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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晨

黃仁藝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煒晨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仁藝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煒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黃仁藝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林煒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煒晨為獲取報酬,遂依不詳之人指示,在告訴人顏榮樟使用之汽車上裝設具有追蹤車輛定位功能之GPS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行進軌跡、動靜行止等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被告黃仁藝則未得住戶及管理員之同意,擅自進入住戶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妨害住戶住居安寧;兼衡被告林煒晨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仁藝則否認犯行,且告訴人顏榮樟、陳宸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考,可見其等並未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等前均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及被告林煒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記者為業,家境勉持,被告黃仁藝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當鋪業務,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為被告林煒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林煒晨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1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4號被 告 林煒晨 (年籍詳卷)

黃仁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晨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林煒晨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在停放於上開地點、由顏榮樟所有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處,裝設具有追蹤車輛定位功能之GPS追蹤器,藉此以電磁紀錄竊錄顏榮樟駕駛上開車輛行駛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地點等活動行蹤之非公開活動。

二、黃仁藝明知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係由上開大樓之全體住戶所共有、並由住戶委由管理員管理之建築物之一部,非上開大樓之住戶或得住戶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未經上開大樓住戶或管理員之同意及授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趁管理員未注意,擅自由上開大樓地下停車場之車道進入上開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以此侵入他人之建築物。

三、後經顏榮樟察覺上開車輛遭裝GPS追蹤器及上開大樓主委陳宸玲察覺有非住戶之車輛侵入而均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顏榮樟及陳宸玲委由陳建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煒晨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林煒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顏榮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林煒晨駕駛車輛車牌辨識資料、被告林煒晨手機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查報告、扣押物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煒晨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仁藝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未經上開大樓住戶及管理員之同意即進入上開大樓之地下停車場等情,業據被告黃仁藝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犯罪事實二、所示事實,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發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黃仁藝手機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黃仁藝上開犯嫌堪以認定。被告黃仁藝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這算是侵入住宅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大樓的車道旁邊有管理員,伊沒有經過大樓住戶及管理員之同意等語,足見被告黃仁藝明知上開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設有管理員以排除非住戶進入,並明知自己未得住戶及管理員之同意,猶擅自進入上開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自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是被告黃仁藝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仁藝所涉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煒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黃仁藝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林煒晨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林煒晨裝設之GPS追蹤器1件,自屬被告林煒晨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林煒晨於偵查中自陳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等語,自屬被告林煒晨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