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承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承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8行「同日17時50分許」更正為「同日17時4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6行「於上開時間」更正為「於同日17時46分前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補充迴轉返回水瓶座會館門口之時間為「同日17時46分許」。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承佑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蔡偉明,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亦有卷附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承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偉明之頭部後,復又二度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之腰部、肩膀、手臂、臀部、腿部等部位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自

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竟因細故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又未能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迄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價值低微、取得甚易,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ㄕ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9號被 告 洪承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佑為蔡偉明工作地點之客人,其因認蔡偉明於半夜打電話予其女友薛月英而有所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承佑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李春億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花容月色小吃部找蔡偉明,因上開問題而與蔡偉明發生口角,洪承佑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花容月色小吃部門口,先以徒手毆打蔡偉明之頭部,再自本案車輛後車箱取出鋁棒1支(未據扣案,下稱本案鋁棒),持本案鋁棒接續毆打蔡偉明之腰部、肩膀、手臂、臀部、腿部等部位;於花容月色小吃部毆打蔡偉明完畢後,隨即要求蔡偉明與其共同搭乘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水瓶座會館找薛月英,蔡偉明同意同行(蔡偉明所告強制部分,詳如後述),其等於同日17時50分許抵達水瓶座會館,詎洪承佑因與蔡偉明再度有所口角,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水瓶座會館門口,再度自本案車輛後車廂取出本案鋁棒,持本案鋁棒毆打蔡偉明身體,而均致蔡偉明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後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勢。

(二)洪承佑於上開時間,在水瓶座會館門口毆打蔡偉明完畢後,原已駕駛本案車輛離開水瓶座會館,又因不滿蔡偉明而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迴轉返回水瓶座會館門口,其於駕駛本案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順行方向行駛至水瓶座會館門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視線清晰、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車流不多、路況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至水瓶座會館門口時,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偉明站立於水瓶座會館門口等待營業自小客車前來搭載,洪承佑不及煞停而與蔡偉明之左側腿部發生擦撞,致蔡偉明於遭撞擊後,與前開傷害行為共同致蔡偉明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

(三)嗣蔡偉明因受有上開傷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偉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偉明、證人李春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亦據證人薛月英、陳麗容、李春麗、黃小紅、張哲瑋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花容月色小吃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水瓶座會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告訴人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上開傷勢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1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於花容月色小吃部、水瓶座會館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被告另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先於花容月色小吃部向告訴人恫嚇「限制你10分鐘要到水瓶座,否則就不只有鋁棒」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水瓶座會館,後又於水瓶座會館向告訴人恫嚇「這件事情沒完,找誰來講都沒用,一定還會再找你」等語,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惟查:

(一)就殺人未遂之部分: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所持凶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僅足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據為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殺人與傷害兩罪,雖自表現於外之行為客觀層面顯難區分,然仍得以行為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生死亡事實為區分基準,亦得參酌受傷之部位、下手之輕重或使用之兇器等情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2.告訴意旨固為上揭主張,惟被告雖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僅有於花容月色小吃部第一次徒手毆打告訴人時有毆打至告訴人之頭部,其餘雖持本案鋁棒毆打告訴人數次,然毆打之部位多數集中於肩膀、手臂、臀部、腿部、腰側等,並未朝向將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乃至死亡結果之要害部位攻擊等情,業據證人李春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花容月色小吃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水瓶座會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本署檢察官1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且佐以證人蔡偉明亦於偵查中證稱:頭部沒有開放性傷口,僅有腫起來,醫生說沒有血塊,我只有2次吃藥治療等語,益徵被告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然該次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勢結果並未傷及要害,依上開情形、下手輕重、傷處位置與多寡、受傷經過及雙方關係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上開行為,應係一時逞忿所致,主觀上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是其所為至多為傷害之行為,而非殺人未遂之犯行。

3.再者,被告就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之部分,亦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當時我本來已經離開水瓶座會館,但我又想到有事情要跟告訴人理論,遂駕駛本案車輛返回水瓶座會館門口,告訴人站在水瓶座會館門口,我駕駛本案車輛要停車,同時想轉身拿取放置於本案車輛後座的本案鋁棒,所以沒有看清楚告訴人站在前方,才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的腿部,當時我的車速也很慢等語,經核與證人李春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相符,且證人蔡偉明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車速並沒有很快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可能僅係駕駛過程中不慎撞擊至告訴人腿部,況倘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有意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大可以高速行駛而不踩踏剎車的方式撞擊告訴人,更可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是應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子虛,而難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之。

(二)就強制、恐嚇之部分:

1.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出言上開恫嚇言詞,且證人薛月英、李春億、陳麗容、李春麗、黃小紅、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稱沒有聽見被告有無出言此等恫嚇言詞,花容月色小吃部、水瓶座會館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錄音功能,是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恫稱此等言論,僅有證人蔡偉明之單一證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恐嚇罪嫌;又告訴意旨指稱被告以此等恐嚇言詞脅迫其搭乘本案車輛,而涉有強制罪嫌乙節,審酌被告因有持本案鋁棒傷害、揮舞、指向告訴人等行為,或可能造就告訴人心理之強制作用而迫使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惟告訴人於花容月色小吃部門口經被告要求搭乘本案車輛,長時間均拒絕搭乘本案車輛離開花容月色小吃部,更無遭被告以強制力之方式逼迫上車,而後被告本與證人李春億一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花容月色小吃部,並未持續要求告訴人上車,該時本案車輛業已向前行駛,告訴人始自行前往拉動本案車輛後座車門,被告因而停車供告訴人上車等情,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花容月色小吃部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署檢察官1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與被告供述及證人李春億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並未實質迫使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水瓶座會館,而係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之審酌後,自行決定搭乘本案車輛,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無從以此等罪責相繩被告

3.末以,縱認被告確實有出言上開恐嚇言詞,告訴人仍係基於自身意志決定搭乘本案車輛而無強制罪嫌可言,業如前述,另被告所出言之恐嚇言詞,與被告本案之傷害行為,本係於相同時、地所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屬本案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為傷害之犯行所吸收而無從單獨論罪。

(三)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此殺人未遂、強制及恐嚇等部分,其罪嫌均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