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QUACH TRONG THANH(中文名:郭重青;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QUACH TRONG THANH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QU
ACH TRONG THANH(中文姓名郭重青,下稱郭重青)為永錩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核被告QUACH TRONG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建物及內存放之大量農具等物品,惟參考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放炮竹後未確定沒有
餘火或火星殘留現場,致引燃告訴人蔡榮標所有之本案建物及其內物品,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末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深具悔意,詳如前述,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永錩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0號被 告 QUACH TRONG THANH(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ACH TRONG THANH(中文姓名郭重青,下稱郭重青)於民國永錩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永錩隆公司)之外籍移工,並由永錩隆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作為外籍移工宿舍使用,上開宿舍之鄰戶則為蔡榮標所有、無人居住而作為置放蔡榮標農具所用之建築物(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本案建物)。郭重青本應注意如欲施放炮竹,應選擇附近無易燃物之地點燃放,且應慎防燃放炮竹引發火災,並應於燃放炮竹過程及結束後確定沒有餘火或火星殘留現場,始能離開,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客觀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7時22分許,在本案建物前方之空地施放炮竹,致炮竹之火光引燃本案建物而致火災,本案建物之牆壁、天花板、梁柱等結構因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碳化碎裂、磚牆及水泥受燒剝落、門窗燒失,且本案建物內存放之大量農具全數燒燬,本案建物已達無法繼續使用之程度,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前往撲滅火勢,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重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標、證人NGUTEN QUANG DUNG(中文姓名阮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亦據證人QUACH TRONG DUC(中文姓名郭中德)於警詢證述詳實,並有本案建物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4張、本案建物現場照片26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引發上開火災,本案建物因而受有牆壁、天花板、梁柱等結構因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碳化碎裂、磚牆及水泥受燒剝落、門窗燒失,且本案建物內存放之大量農具全數燒燬,本案建物已達無法繼續使用之程度,告訴人因而將本案建物拆除恢復平地狀態等情,業據證人蔡榮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建物災後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顯見本案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使用之效能已喪失,揆諸前揭說明,自生燒燬的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