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語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語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新增「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辦資料、115年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510207428號函、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35頁)」,並補充不採被告陳語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語璇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朋友的朋友「楊治皓」使用,當天不是我搭車云云。惟查:
㈠有一名女性乘客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52分,以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綁定「呼叫小黃」APP叫車,搭車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告訴人方英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21時5分抵達上址後,搭載該名女性客人前往目的地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14生鮮超市附近,抵達目的地之車資為新臺幣(下同)355元,該名女性客人陳稱身上沒有錢,要下車到巷子內拿錢,然其於同日21時30分許下車後,迄至同日21時56分許均未返回,告訴人遂至警局報案,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詳盡(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緝卷第53至5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呼叫小黃APP叫車紀錄、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至19頁);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曾於113年4月6日20時48分許,註冊「呼叫小黃」APP,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以該APP叫車,上車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接單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有頑皮工坊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竹頑字第2025007001號及所附暨乘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9至7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一致,堪信確實有一名女性乘客,於上開時、地招攬並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14生鮮超市附近,應給付之車資為355元。
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於112年4月7日所申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辦資料、115年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510207428號函、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7至
19、35頁);再對照上開「呼叫小黃」APP乘客資料1份(見偵緝卷第69至71頁),可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名稱為為「陳小歆」,Email帳號為「ynar00000000il」,而Email帳號「ynar00000000il」之用戶名稱為「陳小妹」,生日為92年4月12日,亦有Gmail帳號之用戶註冊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偵緝卷第93頁),足徵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呼叫小黃」APP,並於上開時、地招攬並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人,即為被告。
㈢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2時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共計14次,均未獲回應,則告訴人證稱使用上開門號叫車之女性乘客於同日21時30分許下車後,迄至同日21時56分許均未返回給付車資355元乙節,應值採信,否則告訴人當無在乘客付款下車後,仍密集多次撥打乘客手機門號之必要,益徵持該門號叫車之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能力,才會在告訴人多次積極撥打電話聯繫後,仍不予回應。
㈣至於被告辯稱該門號是「楊治皓」使用,當天並非其叫車云
云,然其所稱「楊治皓」之人並不存在,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45頁),其空言辯稱並未持用上開門號、當天未叫車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審酌被告招攬並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向告訴人佯稱下車拿錢,而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35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相當於35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1號被 告 陳語璇 (原名:陳柏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璇(原名:陳柏蓉)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52分,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綁定呼叫小黃APP叫車,而後搭乘方英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附近,俟抵達目的地後,即向方英欽佯稱:要下車拿錢等語,致方英欽陷於錯誤而同意陳語璇下車,陳語璇因而脫免於當場給付計程車資債務之利益,然其下車後未再返回給付跳表車資新臺幣(下同)355元,隨即步行離去,而以前揭方式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355元之不法利益。嗣方英欽察覺受騙而於同日22時5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英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語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惟提供予友人楊治皓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乘客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呼叫小黃APP叫車,該名乘客為女性,待抵達目的地後,乘客即向告訴人佯稱:欲下車拿錢等語,然下車後即離去,亦不接聽手機之事實。 ②證明本趟車資為355元,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會記載415元係因乘客下車後未按停,始繼續跳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呼叫小黃APP叫車紀錄、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計程車程車證明 證明被告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呼叫小黃APP叫車,該趟車資為355元,然被告未支付計程車資即下車,亦未再返回付款之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之事實。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所稱「楊治皓」之人並不存在之事實。 5 ①頑皮工坊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竹頑字第2025007001號函暨乘客資料 ②Gmail帳號之用戶註冊資料、IP位址 ①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名稱為「陳小歆」、email為「ynar00000000il」,註冊時間為113年4月6日20時48分許,該乘客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即以該帳戶叫車,接單司機為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ynar00000000il之用戶生日為92年4月12日,與被告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所詐得之脫免或延後給付車資之利益,尚未合法償還告訴人,而上開車資之金額為355元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為355元,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