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265號;115年度偵字第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世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賢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昶林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沈鈺」之人,並以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嗣「沈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款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嗣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遂,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賢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鍾○○、何○○、吳○○、被害人柯○○證述相符,並有甲、乙、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據、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被告與「沈鈺」之對話紀錄擷圖、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1071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4年4月17日一楠梓字第000028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14200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何○○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甲帳戶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嗣即因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甲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2月29日函文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認被告就該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被告以同時提供甲、乙、丙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
告訴(被害)人等5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含未遂)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65號移送併辦(即附
表編號4)及115年度偵字第731號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
⒋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其3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被害)人等5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調(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需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提供甲、乙、丙帳戶內各告訴(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甲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內含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業經第一商業銀行發還告訴人何○○,本院毋庸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鄭子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告訴人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時起,以電話及LINE向陳○○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1月15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帳戶 2 告訴人 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鍾○○,並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鍾○○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1月15日12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⑵同日12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3 被害人 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柯○○主動聯繫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柯○○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1月17日9時28分許,匯款10萬6,902元至丙帳戶 4 告訴人 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時起,以LINE向何○○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何○○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1月16日1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⑵同日11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5 告訴人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吳○○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1月16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帳戶 ⑵同日1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