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幸勲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幸勲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幸勲為甲公司、乙公司(嗣更名為紫光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兼任丙公司之技術顧問及丁公司(下稱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林○○,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曾多次參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第205廠)、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南監獄等單位辦理之戰鬥背心(即防彈背心)採購案,而熟知戰鬥背心採購流程。李幸勲前以丁公司名義參與第205廠民國112年度抗彈纖維布招標案而未得標,第205廠遂將丁公司交付之戰鬥背心內蕊(即抗彈板)樣品一批退回丁公司,詎李幸勲明知第205廠退回之戰鬥背心內蕊上均縫製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CV-105戰鬥背心使用說明總標記」之標籤,用以表示該等戰鬥背心為第205廠所承製,且抗彈等級達NIJ(National Institute o
f Justice,美國國家司法研究所)防彈性能IIIA級,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以每片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販售20片貼有「CV-105戰鬥背心使用說明總標記」之戰鬥背心內蕊予王○○(○○企業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而行使之。王○○復將上開購入之戰鬥背心內蕊輾轉售予范○○(○○○企業有限公司,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謝○○(○○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流入一般消費者。嗣因臺中憲兵隊調查現役軍人黃炳均另案侵占軍用品案件,循線查悉○○行對外販售之戰鬥背心內蕊來源為李幸勲,遂於113年11月28日13時31分起,前往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CV-105戰鬥背心使用說明總標記」標籤、戰鬥背心內蕊、半成品及手機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幸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25號搜索票、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因違反政府採購
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9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於緩刑期間即為圖不法獲利再犯本案,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面對司法毫無反省改正之心,惡性、犯罪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虛偽標記商品對消費者之權益受損程度;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博士畢業、從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丁公司所有,因該公
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被告僅係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個人所有或無正當理由取得,故尚無從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以每片900元之代價,出售20片戰鬥背心內蕊予證人
王○○,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CV105戰鬥背心使用說明總標記 一、品名:CV105戰鬥背心 二、批號: 三、型號: 號 四、清洗及保養方法: (一)清洗時内層防彈布需先拆除,置於通風良好處晾乾。 (二)拆除防彈布使用,則無法提供任何防彈作用。 (三)清洗時粘扣带及塑膠硬知需扣緊,以抹布或軟毛刷清除其面布表層之灰塵及污物為原則,如需使用清潔劑清洗時,以低泡沫清洗剂,侬洗滌説明使用,禁用搓揉方式清洗、脱水被絞乾或烘衣機烘乾,並避免陽光曝曬,以掛置於通風良好處晾乾為原則。 (四)平日儲存時應平放,避免摺疊及儲存於潮濕或陽光曝曬處,以防材質變化。 (五)使用壽限内,當表面外套有撕裂或破損,致防彈布外露时,則需更新外套。 五、本產品根據NIJ防彈等級規範、抗彈性能ⅢA級,故在使用上僅限於該防彈等級·並不可預期可抵擋長槍以及尖銳器械之攻擊。 六、製造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七、使用年限:正常使用最大壽限5年。 八、承製單位:國防部軍備局第二0五廠製。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標記160張 2 CV-105戰鬥背心內蕊殘品6件 經射擊測試 3 CV-105戰鬥背心內蕊成品2件 4 CV-105戰鬥背心蕊半成品313件 5 SAMSUNG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