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7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駿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施用。嗣於114年3月13日1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追訴條件部分被告陳駿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簡
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案相同罪名,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摒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屢犯施用第二毒品罪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業工(參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