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輝煌被 告 郭晨婷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7號、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輝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郭晨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輝煌原係高雄市內門區農會(下稱內門區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卸任;郭晨婷係高雄市內門區農會會務部辦事員,負責人事管理、庶務、農會選舉等業務。詎洪輝煌、郭晨婷均明知114年2月15日投票之內門區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農事小組長(下稱會員代表及小組長選舉)當選人姓名、性別、戶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利用。
二、郭晨婷於114年2月15日選舉結果揭曉後,依職權蒐集會員代表及小組長選舉當選人之姓名、性別、戶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備供內門區農會職員執行農會法第4條第1項農會相關任務聯繫之用,而於114年2月17日9時29分許,不知情之民意代表林富寶以LINE語音電話向洪輝煌詢問會員代表及小組長選舉當選人為何人,渠等明知該等個人資料僅能使用於前開蒐集目的之用,然洪輝煌、郭晨婷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隱私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洪輝煌旋指示郭晨婷提供含有當選人姓名及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予洪輝煌,郭晨婷應允後,乃將原蒐集用於內門區農會職員執行農會法第4條第1項農會相關任務聯繫使用之當選人姓名、性別、戶籍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製作成檔名為「第20屆-會員代表當選名單合併列印(無身分證)」與「第20屆小組長當選名單合併列印(無身分證)」PDF電子檔,於同日9時32分許,以LINE傳送予洪輝煌,以此方式非法蒐集黃國恩、陳惠益、黃有德、侯文貴、柯重賢、謝秋吉、陳崇家、洪文聰、力原在、陳瑞陽、羅加宏、龔玉成、陳豐茂、劉水勝、林陳束、詹傳芳、柯濱、陳萬全、蘇文得、蔡昭德、黃明達、潘世煌、陳文寶、柯榮華、張正義、王新喜、陳義良、卓進上、李進興、洪安杉、林正昌、李源興、李宗文、李基來、林青山、吳品奇、洪三進、童蕭春素、洪在興、黃清巖、郭景修、温貴和、洪寶生、力慶原、力瑞吉、蔡文章、林建智、買香蘭、郭龍鳳、李純弘、陳明達、潘加再、戴新發、陳福有、龔開基、薛允進、林登旺、李天龍、李文恭、余進生、洪茂瑞、蕭劉綢、張淑珍、力聖仁等64人(下稱黃國恩等64人)之個人資料(下稱黃國恩等64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國恩等64人。洪輝煌再於同日9時37分許,將非法蒐集含有黃國恩等64人個人資料之「第20屆-會員代表當選名單合併列印(無身分證)」與「第20屆小組長當選名單合併列印(無身分證)」PDF電子檔,以LINE轉傳予林富寶,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國恩等64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國恩等64人。嗣於114年2月26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洪輝煌執行搜索,扣得洪輝煌所有之手機1支、內門區農會存款存摺簿,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輝煌、郭晨婷(以下合稱被告2人並逕稱其名)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富寶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3月14日高市農組字第11430690100號函、114年各級農會改選工作計畫、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編號1-1洪輝煌手機之鑑識資料及手機截圖影本、PDF檔「第20屆-會員代表當選名單合併列印(無身分證)」與「第20屆小組長當選名單合併列印(無身分證)」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2月26日高市農組字第11430625900號函檢附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長當選人簡歷冊、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
資料。「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3、5款定有明文。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法定之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情形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有明定。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洪輝煌為取得黃國恩等64人之個人資料以提供予不知情之證人林富寶,而指示郭晨婷先將其先前取得之黃國恩等64人之個人資料製作成檔名「第20屆-會員代表當選名單合併列印(無身分證)」與「第20屆小組長當選名單合併列印(無身分證)」PDF電子檔,以此方式「蒐集」黃國恩等64人之個人資料,並將此黃國恩等64人之個人資料傳送、提供予證人林富寶,進而「利用」黃國恩等64人之個人資料,應分別屬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非法蒐集黃國恩等64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洪輝煌所為,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郭晨婷所為,僅違反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黃國恩等64人之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竟就職務之便,任意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嚴重侵害個人人格及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取得個人資料之數量等情節;兼衡洪輝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農會理事長、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郭晨婷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農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其中42名被害人無條件達成和解(詳卷),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案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洪輝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郭晨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被告2人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為洪輝煌所有,且係用以傳送黃國恩等64人之個人資料所用,惟本院斟酌該手機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又扣案之內門區農會存款存摺簿,依目前卷證資料認應與本案無關,亦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