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仁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6號、第4092號、第84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1、A02為朋友關係,因對A01、A02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4因懷疑A01向警方檢舉其販賣毒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6時14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青農路與青田街口,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阻擋A01之去路,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碰撞A01右腳(傷害部分未據A01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妨害A01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日5時5分許,駕車前往A01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前,向門口丟擲爆裂物及石頭,使本案住宅之玻璃門破裂不堪使用,以此加害A01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加以恫嚇,造成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A04因不滿A02屢次爽約,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使用手銬銬住A02雙手,並以電擊棒電擊A02手臂、胸口,以此方式妨害A02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A02受有左側上臂電擊傷之傷害。
(四)A04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日,在網路購買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12月初將之懸掛於黑色BMW自小客車,並行駛於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等處,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4日某時,警方於偵辦事實欄一、(三)所示案件時,在A02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A04放置於車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記錄擷圖、蒐證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AAY-9965」鑑定報告書、車牌辨識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AY-9965」號車牌2面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與綽號「阿吉」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強制及傷害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與告訴人A01、A02理性溝通,和平處理糾紛,反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A01自由離去之權利及恐嚇告訴人A01,使告訴人A01感到畏懼,並損壞告訴人A01之財物,又以事實欄一、
(三)所示方式造成告訴人A02受有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傷害,對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均欠缺尊重,另行使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權利車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Y-996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A04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A04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A04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AY-996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