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迪為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為兒童A0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之大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迪於114年1月30日15時許,在其等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因甲童與其子林○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搶玩具,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及強制等犯意,以腳踢甲童,致甲童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林○迪並要求甲童面壁及徒手捶打牆壁,以此強暴方式令甲童行無義務之事,並致甲童右手第3、4、5指掌關節鈍挫傷併擦傷。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童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告林○迪、被害人、被害人之父林○寶、被告之子林○同之姓名、年籍資料、住處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遮掩之。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林○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大伯,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及強制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及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是故意對為未滿12歲之被害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三)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要求甲童徒手捶打牆壁等事實,且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審易卷第36、8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與被害人間因細故所為之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於社會意義上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大伯,本應愛護姪子,竟未能制約自身情緒,反以上開之方式發洩情緒,侵害毫無反擊能力之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林○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告聲請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27、37、63頁),可見其並未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