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3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煌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煌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煌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使告訴人洪于絜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已將所竊得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返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稍有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現金之金額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告訴人指訴遭竊現金為770元,惟被告於警詢自承竊得現金65
0元(警卷第4頁),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因認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為650元,是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650元及皮夾1個。其中現金500元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皮夾1個及已花用之現金1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皮夾內之身分證、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健保卡
各1張,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乃告訴人之專屬物品,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1號被 告 林煌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育於民國114年5月8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見洪于絜所有之皮夾一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50元、身分證、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健保卡,已發還現金500元)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該皮夾則丟棄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西路消波塊上。嗣經洪于絜發現皮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于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煌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于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金120元乙節,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取金額多寡,是就前開現金120元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