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數次以傳送訊息之方式,違反保護令騷擾告訴人A03,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未同居情侶,且其甫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對告訴人犯強制罪,遭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仍無視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以LINE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更漠視他人自由法益;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02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3前為未同居情侶,其等間曾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A02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A02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A02對於A03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A02於114年2月26日17時10分許,為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2時31分至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給你男朋友來看一下」、「今天開始你們一個多別跑」等多則文字訊息,以此方式騷擾、接觸A03,同時對其為非必要之通信、聯絡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
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各次傳訊息之行為時間具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