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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明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智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0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9917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2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48169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曾智明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供農業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上所興建

之鐵皮建物、圍籬、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土石,係未經許可之違建,且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經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惟屆期仍未拆除,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另衡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期間、面積,及迄今上開土地上仍有水泥鋪面未拆除,尚未全數改善回復原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2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4816900號函在卷可按;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1號被 告 曾智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明明知其向黃吉祥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土地權屬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鐵皮建物、圍籬、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土石,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民國112年12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4753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應於113年3月19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然曾智明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依限變更本案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經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查察,並於113年4月17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2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475300號函暨上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13年4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拍攝時間:113年4月16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7月17日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4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1974700號函、高雄市杉林區公所非都市土地違規地點略圖、本案土地承租合約書、黃吉祥意見陳述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6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2248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現況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而涉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