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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子遊戲機臺壹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7行「7顆相同數字,可獲得4盒洗衣

球;8顆相同數字,可獲得30盒洗衣球;9顆相同數字,可獲得70盒洗衣球」更正為「7顆相同數字,可獲得30盒洗衣球;8顆相同數字,可獲得70盒洗衣球;9顆相同數字,可獲得120盒洗衣球」。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即可獲得公仔」更正為「即可獲得不特定禮品」。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員警前往稽查時間更正為「114年3月4日12時48分前某時」。

㈣增加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營業且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至114年3月4日12時48分前某時為警查獲止,期間雖各有多次反覆從事非法經營及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侵害同一犯意,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為1臺、營業期間非長、獲利非多,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改裝之IC板1片,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已遭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本件選物販賣機店場主姜竣騰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3頁)相符,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營業至為警查獲止,共計收取新臺

幣7,000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8號被 告 許家豪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起,將其向不知情之姜竣騰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貓貓抓選物販賣機店」之合法選物販賣機,將抓爪改為磁吸器具,並於機台內設置裝有9顆骰子、盒上設有鐵片之透明壓克力方形盒,以骰子數字確認是否獲得刮刮樂機會或以骰子組合獲得相對應物品(洗衣球盒數)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顧客操作方式為:投幣後,控制磁吸器吸取鐵片,令鐵片與壓克力板分離後,壓克力盒內之9顆骰子隨機滾動,若數子骰子呈現點數如機台外張貼之排列組合,即可獲得對應之獎品(即數字全數為4、5、6或全數為1、2、3,可獲得10盒洗衣球;3組3顆相同數字,可獲得6盒洗衣球;2組4顆相同數字,可獲得3盒洗衣球;6顆相同數字,可獲得4盒洗衣球;9顆相同數字,可獲得120盒洗衣球;全部為紅色數字,可獲得40盒洗衣球;7顆相同數字,可獲得4盒洗衣球;8顆相同數字,可獲得30盒洗衣球;9顆相同數字,可獲得70盒洗衣球),顧客若連續投入總額達19,900元,即可獲得公仔;反之,顧客投入之金額則均歸許家豪所有,許家豪以此方法提供帶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而與顧客對賭,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4年3月4日12時48分許,前往上址盤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其向姜竣騰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台,以上述方式改裝之事實。 2 證人姜竣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姜竣騰出租機台予被告時,並無任何改裝情形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2月24日商環字第11400549700號號函暨機台外觀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蒐證影像、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上開改裝機台之保證取物金額為19990元,且該機台與經濟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114年1月5日至114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