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HMAD RIFQI(印尼籍,中文名:阿立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HMAD RIFQI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HMAD RIFQI(下稱阿立夫)與○○(下稱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阿立夫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伊○擔任看護工作之場所(即其雇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2人因故發生爭執,阿立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窗外徒手拉扯身處屋內伊○之左手,並將之強壓於窗戶鐵框上,致伊○受有左上臂瘀青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立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伊○證述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
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
紛爭,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前同居女友即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惟酌以其犯罪之手段係徒手拉扯、壓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幸屬表淺瘀傷,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亦同意該條件,惟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將賠償金提高至200萬元,嗣經酌減為70萬元,被告則表示同意賠付,但需時間籌措款項,屆時再向本院聲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稽,然迄今被告並未再次向本院聲請調解,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任何填補;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外籍移工受僱於工廠、月收入約2萬7,00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表示希望將被告遣送回印尼,惟按外國人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為印尼籍,其雖在我國境內犯罪,然本院所判決之刑度為拘役刑,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