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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寳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5月3日11時許」更正為「114年5月3日11時許」。

㈡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楷欣」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林楷欣」。

㈢增加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牌2面來路不

明,竟仍任意收受之,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及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將本案車牌2面返還被害人林楷欣,稍有減輕犯罪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價值、持有贓物期間非長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為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27號被 告 陳明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寳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牌2面,業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遭高雄區監理所註銷,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18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之友人處,收受林楷欣前於113年5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號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汽車掛牌處。嗣陳明寳於114年5月17日13時3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里○○0號前,與卓耀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發覺本案車牌為失竊車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楷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車牌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金益橋附近,竊取本案車牌2面,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訴本案車牌2面確係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等語,然被告否認其為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實際行為人,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臆斷被告有何此部份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