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言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言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文書原本上,偽造之「陳家豪」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巫言啟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巫言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陳家豪」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其先後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陳家豪」署名,係
基於同一表彰被害人陳家豪為違規駕駛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之間債務糾紛,明知被害人並未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仍在「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上,偽簽被害人署名,並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以表彰被害人為違規駕駛人之意,亦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屢犯與本案類似行為模式之犯罪,有本院113年簡字235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併考量其於本案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固定,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家人扶養,其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文書均已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非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偽造之「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文書原本上,偽造之「陳家豪」署名共二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93號被 告 巫言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言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號1樓「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騰宇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營業用或自用小客車之出租業務。詎巫言啟明知陳家豪未向其或騰宇公司租用附表所示之車輛,且駕駛人並非陳家豪,在未詢問或徵詢陳家豪同意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陳家豪」之署名,並附陳家豪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再送交附表所示之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用以表示該違規駕駛人為陳家豪,而將前開罰單移轉予陳家豪,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輸入違規查詢報表,以陳家豪成為裁罰人,足以生損害於陳家豪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後因陳家豪查詢其名下之違規通知單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言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分別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陳家豪」署名,係基於同一表彰陳家豪為違規駕駛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均已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陳家豪」署名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