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8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國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國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向王富永佯稱」更正為「向蔡庭耀佯稱」、第11行「建國派出所後、更正為「建國派出所前」,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並另補充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呂國鄰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想搭霸王車,我要用身分證申請補助再領錢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當時我身上只有200多等語,顯然不足以支付從其出發地(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嘉義縣立鹿草國民中學)前往其目的地(高雄市○○區○○街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之計程車費用,卻仍搭乘告訴人蔡庭耀所駕駛之計程車,是其所辯已難採信。再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他說明天再付給他,補助已經下來了我要去領,補助是5000元,我沒有帶簿子,也沒帶提款卡等語,是被告顯無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之資力甚明,則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
之能力,竟仍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提供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取得免於支付車資2,855元之利益,尚未合法償還告訴人,上開車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48號被 告 呂國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鄰知悉其無支付計程車乘車費用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3時49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嘉義縣立鹿草國民中學前,搭乘蔡庭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呂國鄰上車後,向王富永佯稱: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之法務部○○○○○○○○下車拿物品,並請蔡庭耀在車上等一下,致蔡庭耀陷於錯誤,誤認呂國鄰具有支付車資之資力而同意搭載。嗣呂國鄰返回車上後復向蔡庭耀表示要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蔡庭耀依指示將呂國鄰載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後,呂國鄰復又向蔡庭耀表示要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旗山區農會領錢,蔡庭耀即依指示將呂國鄰載抵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嗣因呂國鄰向蔡庭耀表示因其未在高雄市旗山區農會開戶所以無法領錢,蔡庭耀始知受騙,呂國鄰即以此方式詐得該次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台幣2,855元。蔡庭耀在向呂國鄰請求給付車資未果,遂於同日16時12分許,原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庭耀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國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庭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其詐得之車資為2,855元,業據被告供稱明確,此核屬被告因該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犯罪利益,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