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釧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9、2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釧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之商品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吳釧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吳釧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裁定、前案判決為憑(114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卷第31至72、95至101頁),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起訴書關於請求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僅泛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被告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職是,本件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前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自省,仍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支付加油款之真意,以玩具鈔向美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加油站)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560元之汽油,及佯稱要取貨進而詐得告訴人林建志所管領之貨到付款商品3件(價值14,790元),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有不該;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賣車業務,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尚有另案未審結,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詐得價值1,560元之汽油,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詐得價值14,790元之商品3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玩具鈔票2張,係被告持以詐欺告訴人美林加油站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與告訴人美林加油站員工林文彥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被 告 吳釧瑋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釧瑋前因詐欺、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吳釧瑋猶未戒慎舉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釧瑋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鈔面印有「影視
道具」、「財貫印製廠」、「練功券」、「財源廣進」字樣之仟元鈔,係來路不明之玩具假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洋洋加油站」(美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加油站公司)加油後,持仟元玩具鈔2張向職員林文彥支付加油款新臺幣(下同)1560元,致林文彥陷於錯誤,誤信吳釧瑋有付款能力及意願,同意添加上開油品並加油完畢後,旋即駕車自現場逃逸,因而詐得價值1560元之汽油。㈡吳釧瑋明知自己無資力可支付網路購物費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5日前某時,上網以「吳俊義」名義,向廠商「叮噹貓商貿」訂購價值9000元之商品、向廠商「爽寶蒂」分別訂購價值2250元、3540元之商品各1件,再以貨到付款方式指定上開3件商品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上明門市」,配送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4月5日,上開3件商品均送抵上開超商,復於同日1時55分許,吳釧瑋駕車前往上開超商向店員林建志佯稱欲領取上開3件商品云云,使林建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上開價值共計1萬4790元之3件商品取交吳釧瑋,惟吳釧瑋尚未付款之際,即趁隙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美林加油站公司委任林文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暨林建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釧瑋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㈠之供述、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自白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向吳恭麟借用,且被告前曾使用玩具假鈔加油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記得去加油的人是不是我云云。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與犯罪事實一㈠相同之汽車至超商,向店員佯稱欲取貨,再伺機拿取上開價值共1萬4790元之3件商品逃逸而未付款之事實。 3.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㈡ 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代理人林文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加油完畢後,以玩具鈔支付加油款,旋即逃逸之事實。 ㈢ 1.犯罪事實一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劉富松及實際所有人吳恭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2.出借切結書、吳恭麟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借予被告使用,於113年4月4日22時57分許,駕駛該車至美林加油站公司加油之駕駛人係被告。 ㈣ 1.犯罪事實一㈠監視影像翻拍照片3張、玩具鈔2張、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份、加油發票證明聯1紙 2.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位址1份(附於本署113偵17923卷內)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6、15025、16876、19236、19651號起訴書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向吳恭麟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與本案玩具鈔印有相同字樣之玩具鈔後,於113年4月3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7日,駕駛該車購物、加油,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係113年4月4日22時57分許持玩具鈔加油,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5日1時55分之通聯位置確實在高雄市左營區新上里明華一路與明誠二路,亦即犯罪事實一㈡之超商附近,當時駕車下車至超商詐取3件商品之人係被告,對照被告於去超商前即113年4月4日21時11分許至22時57分,位置確實在旗山區延平一路、延平二路即「洋洋加油站」附近,足認犯罪事實一㈠持玩具鈔加油之人係被告。 ㈤ 犯罪事實一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向林建志佯稱欲取貨到付款商品,再伺機未付款即取走商品駕車逃逸之事實。 ㈥ 犯罪事實一㈡監視影像翻拍照片7張、取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向林建志佯稱欲取貨到付款價值共計1萬4790元之3件商品,再伺機未付款即取走商品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應符合累犯要件;再參以被告前案所犯有與本件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是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得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價值1560元之汽油、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價值共1萬4790元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假鈔消費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惟查,被告所使用之玩具鈔票印有「影視道具」、「財貫印製廠」、「練功券」等字樣,可清楚辨識係玩具鈔票,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馬上看鈔票,一看就知道是玩具鈔等語,有扣案玩具鈔票在卷可佐,非屬難與真鈔區辨之偽變造通用貨幣,難認該當於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