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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家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家玄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卓家玄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計程車乘車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

之能力,竟仍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胡德財提供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取得免於支付車資新臺幣370元之利益,尚未合法償還告訴人,上開車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3號被 告 卓家玄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玄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8時30分許,透過「台灣大車隊」APP叫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傳生門市前,搭乘胡德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抵達後卓家玄即向胡德財表示沒有現金需向友人借款支付車資云云,因而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新臺幣37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案經胡德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家玄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胡德財駕駛之計程車及身上並無現金足以支付車資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一開始就打算賴帳,我在叫車時知道自己沒錢支付車資,但我在車上有打電話給我朋友,朋友有說要借我錢,但是錢比較慢到,朋友確實有匯款給我,我會再把匯款證明寄給地檢署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並未告知其身上無足夠現金,復向告訴人稱要和友人借錢支付車資,使告訴人依其指示載送至指定處所拿錢猶仍未果,且事發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遲未提供相關匯款證明,亦未與告訴人聯繫付清計程車費,此有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搭車時即無支付車資能力及意願,抵達目的地後亦確未支付車資,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所詐得之脫免或延後給付車資之利益,尚未合法償還告訴人,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