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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欣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欣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不採被告劉欣卉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坦承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大約民國113年8月10日,彰化銀行打給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我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加上520,我怕忘記,所以寫在紙條上,也一起不見了云云。惟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在告訴人林幸儀於113年8月9日15時26分許

轉入新臺幣(下同)33,030元之前,餘額僅83元,有彰化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被告復於偵查時陳稱:我名下有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一直都沒在用,郵局帳戶用來領育兒津貼及單親補助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見該帳戶久未使用,且存款不多,價值不高,衡情他人當無竊盜或侵占該帳戶提款卡之動機,則被告辯稱遺失提款卡云云,真實性已非無疑。

㈡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

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則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一起遺失云云,已不符常情;況其於偵查中已能即時答覆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生日「0106」加上「520」(見偵卷第25頁),益見其實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增加帳戶內存款遭盜領之風險,則其辯稱提款卡與密碼均為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㈢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詐欺所得之贓款,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在113年8月10日,彰化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見警卷第6頁);然告訴人林育賢、林幸儀、方世維因遭詐欺,均於113年8月9日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後,贓款旋於短短數分鐘內均遭詐欺集團分次提領一空,有彰化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堪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告訴人之際,已確信該帳戶不致遭掛失止付,亦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始得迅速將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遭竊或遭侵占,而是由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是其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林育賢、林幸儀、方世維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林育賢、林幸儀、方世維,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0,080元至49,98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4號被 告 劉欣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卉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使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育賢、林幸儀、方世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欣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劉欣卉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是彰化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我才去找我的提款卡發現遺失,後來就去警局報案,我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夾在卡套內,卡套跟著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林育賢、林幸儀、方世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育賢、林幸儀、方世維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3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之作法實已失其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詞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育賢 (提告) 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林育賢,佯稱:抽中獎金惟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入帳云云,致告訴人林育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9日15時51分許 2萬0,080元 2 林幸儀 (提告) 於113年8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林幸儀,佯稱:抽中獎金惟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入帳云云,致告訴人林幸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9日15時26分許 3萬3,030元 3 方世維 (提告) 於113年8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方世維,佯稱:抽中獎金惟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入帳云云,致告訴人方世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9日15時47分許 4萬9,98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