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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崢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66、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毛崢懿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唐仙花」均更正為「唐花仙」,另補充被告毛崢懿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毛崢懿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其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3時50分許,在告訴人唐花仙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旁,徒手將手推車1輛推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借推車推我的貨品,半夜累了沒有馬上還,然後就忘記了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知道推車是誰的,我問那邊的人,推車是不是他們的,他們說不是,我就把推車借走,從勝利路轉義民巷城門出去,我不知道推車主人是誰(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056900號卷第4至5頁),顯見被告明知該手推車並非自己所有之物,卻仍在未得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手推車推離現場,足見其客觀上已破壞告訴人唐花仙對該手推車之持有監督關係,主觀上亦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書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侵入大樓地下停車場竊取告訴人夏侯紹洋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之行為,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經載明被告進入大樓地下停車場行竊之事實,且被告是侵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行竊之情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4796號卷第4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796號卷第61至65頁),是聲請書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變更,有本院115年1月29日函文及送達回證各1份附卷可考,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適用法條。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所侵入者為告訴人夏侯紹洋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並非住宅核心私人領域之內部起居空間,對住居安寧之侵害較輕,且僅徒手竊得捷安特腳踏車1輛,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夏侯紹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唐花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

同)2千元之手推車1輛,及告訴人夏侯紹洋所有,價值6千元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其竊得之物其中捷安特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夏侯紹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其餘手推車1輛則未返還告訴人唐花仙,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小康,且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手推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唐仙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夏侯紹洋,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毛崢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毛崢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被 告 毛崢懿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崢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號唐仙花之住處旁,徒手竊取唐仙花所有之手推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該手推車推離現場。嗣唐仙花發現上開手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偵12266案)。

(二)復於同年月19日凌晨4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地下一樓40號停車格,徒手竊取夏侯紹洋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夏侯紹洋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在高雄市○○區○○○000號前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由夏侯紹洋領回)(113偵14796案)。

二、案經唐仙花、夏侯紹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毛崢懿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仙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夏侯紹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12266號案所附警卷)。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查獲

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案所附警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