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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00巷0號住處,將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870-EWO」號之車牌,並將之懸掛於該車後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A05、陳正偉(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11)日8時5分許,由A05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陳正偉則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偕前往高雄市路竹區民治路1063巷路段旁公四公園綠31綠地,以陳正偉徒手卸解螺絲、A05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所有之水溝蓋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805元),2人得手後騎乘機車將之載運至不知情之江瑞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之鑫科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鑫科公司)變賣;後2人復接續於同日11時25分許,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南科管理局所有之水溝蓋1組,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載運至鑫科公司變賣,並將所得費用740元平分花用。

(三)案經南科管理局委任韓文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與陳正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與陳正偉於同日內先後竊取告訴人南科管理局所有之水溝蓋2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密接時間內,多次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行使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映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變造之車牌號碼「870-EWO」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變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用以變造車牌之膠帶,固屬供被吿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復考量膠帶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與陳正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竊得之水溝蓋2組,業經被告以74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鑫科公司並由2人平分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惟被告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代理人韓文軒所述價值有明顯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復考量被告與陳正偉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與陳正偉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A05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水溝蓋貳組與陳正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號被 告 A05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10日不降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將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870-EWO」號之車牌,並將之懸掛於該車後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A05、陳正偉(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11日8 時5 分許,由A05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陳正偉則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偕前往高雄市路竹區民治路1063 巷路段旁公四公園綠31綠地,以陳正偉徒手卸解螺絲、A05徒手搬運方式,共同竊取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所有之水溝蓋1 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805元),兩人得手後騎乘機車將之載運至不知情之江瑞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0 號之鑫科資源有限公司變賣;後兩人復接續於同日11時25分許,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南科管理局所有之水溝蓋1組,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運至鑫科資源有限公司變賣,所得費用共740 元朋分花用。

三、案經南科管理局、A01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2 同案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5與同案被告陳正偉於案發時、地共同竊取與載運水溝蓋並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韓文軒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南科管理局所有之水溝蓋2 組,於案發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鑫科資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江瑞隆、員工陳亦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A05與同案被告陳正偉於案發後載運上揭遭竊水溝蓋前往鑫科資源有限公司變賣得款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0張、車牌辨識系統資料2 張及路線圖1 紙、監視器影像擷圖3 張、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鑫科商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 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 紙。 ⑴被告A05變造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⑵被告A05與同案被告陳正偉共同竊盜之過程與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A05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5與同案被告陳正偉就上開竊盜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上開2 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A05變賣贓物所得現金,屬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