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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孝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孝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114年6月5日12時0分許」,證據部分「被告李孝雲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李孝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需要,想要購買該商品,然後忘記結帳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走至櫃台結帳其他商品,嗣被告結帳完畢後,再走向

貨架上拿取Photo Fast行動電源1個(下稱本案商品),卻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離開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又被告竊得之商品為PhotoFast行動電源1個,有商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當具相當之體積及重量應有所體感,衡情被告不致將「本案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本案商品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

㈡又縱使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發現時,理當應儘快

返回該店付款,惟被告於114年6月5日竊取上開商品後,迄至同年6月7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益徵其所辯忘記結帳之詞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孝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緩刑之機會,詳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被告所竊得之Photo Fast行動電源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48號被 告 李孝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勵志門市店,徒手竊取由店長王誌典所管領之Photo Fast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179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該商品放置在身上之咖啡色編織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王誌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誌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孝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誌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消費明細照片2張、刑案現場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