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3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春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春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24日14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
㈢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
以進行賭博行為,而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之2罪,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聚集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俱非可取;覆考量被告經營之期間、獲利多寡,及前有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3顆,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係案發當日警員自被告身
上查扣而得,且為被告之抽頭金,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明確,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期間,獲利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6,
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偵卷第146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現金1,200元,分別係現場賭客黃國銘、柯勝坤、鄒
淑妹、吳金修所有之賭資總和,業據上開賭客黃國銘人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2、56、62、103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04號被 告 孫春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春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某日起至114年6月24日14時5分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紙質天九牌2副、骰子3顆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共4人,各持天九牌2張比點數大小定輸贏,每注押注金為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每場孫春華可抽頭500元,嗣於114年6月24日14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顏自、黃國銘、曾梅栢、黃瑞芳、吳俊德、何宜錦、黃桂花、柯勝坤、鄒淑妹、謝貴美、洪民志、吳金修、梅春玉、廖江明等人(下稱顏自等14人,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3顆、抽頭金500元、賭資1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顏自等14人分別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4年3月某日起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扣案抽頭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