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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煒正

吳緯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被 告 蕭易洋

陳志偉林韋宗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1685、4328、5096、1543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煒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2、3、附表二之2編號12、32至38、附表二之5編號1至6、10至16、附表二之6編號2至13、附表二之7編號1至16、附表二之11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均沒收。

二、吳緯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3、19至22、26至3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

三、蕭易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8編號1至8、11至15、17、附表二之9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志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韋宗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六、蔡伊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許同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何信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起訴書誤載為蕭逸洋部分,均予

更正)、陳志偉、林○○(由本院另行審結)、程○○(起訴書誤載為程○○,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王○○(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09年間起,共同經營網路賭博以營利,蔡煒正為主要營運者、吳緯宸擔任統籌、蕭易洋、陳志偉均為機房幹部並負責招募人員、程○○負責架設系統及管理人頭帳戶、林○○則擔任客服人員及收集人頭帳戶,而與渠等所招募之張○○、林○○、王○○、陳○○、謝○○、楊○○、陳○○、吳○○(上8人均擔任推廣及客服人員,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張○○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科技(登記負責人為蔡煒正,已歇業)、○○顧問(登記負責人為蕭易洋,已歇業)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顧問(登記負責人為吳緯宸)、○○工作室(登記負責人為陳志偉,已歇業)等獨資商號,並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號房、○○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區○○○路0之00號0樓之0、○○區○○路000號0樓及00號等處設立機房據點,並以上開商號與不詳第三方支付業者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使用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支付系統或服務平台,再由張○○等8人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渠等所經營「QQ9娛樂城(網址為https://www.999.cool)」、「LUCKY(網址為https://www.lucky899.cc/)」等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將賭金匯入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或附表一所示帳戶(即入金)以兌換為遊戲點數後,下注簽賭國際體育賽事、百家樂、撲克牌遊戲等,依每種比賽分數之賠率、比賽規則可選擇不同之下注方式,如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不同,則賭客下注之遊戲點數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若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相同,賭客將贏得該次所下注賠率之遊戲點數,並可申請將贏得點數換回現金(即出金),經客服人員審核通過後,即通知第三方支付業者撥款或自附表一所示帳戶匯款予賭客,第三方支付業者並依約定之期間、方式及流程結算,將賭客儲值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以此隱匿上開賭博所得。

㈡林韋宗明知蔡煒正等人經營網路賭博牟利,仍基於幫助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9年8月間至110年11月間,為上開「QQ9娛樂城」及「LUCKY」賭博網站進行維護、修改及將後台連接至第三方支付平台,供賭客得以透過超商代碼儲值、信用卡儲值、銀行轉帳等方式入金。

㈢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孫○○、袁○○(上二人由本院另行

審結)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經營賭博而供不特定賭客匯入款項而為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且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便利他人提領、轉出匯入之賭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各自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0、2、8、4、11所示金融帳戶予吳緯宸、林○○或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不詳人員,作為本案網路賭博機房出、入金使用,藉以隱匿上開賭博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林韋宗、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復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部分

同案被告林○○、共犯程○○、王○○、張○○、林○○、王○○、陳○○、謝○○、楊○○、陳○○、吳○○、郭○○及證人曾○○、凌○○、郭○○、林○○、李○○、陳○○之證述;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6、19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左營、苓雅等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電腦數位鑑識報告與截圖、被告吳緯宸、蕭易洋及共犯程○○、王○○、楊○○手繪機房平面圖、左營大路機房電腦LINE、SKYPE對話紀錄、「負利回饋_累積回饋」EXCEL報表、「營運報表Lucky+QQ9」EXCEL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730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316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3516號函、113年8月7日台新作服字第113006274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628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2月14日合金灣內存字第1111287007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1年2月22日合金龜山字第11101520070號函、贓證物款收據、附表一編號2、4、8、10、1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被告林韋宗部分

同案被告蔡煒正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Tiger網路交易界接文件、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電腦數位鑑識報告與截圖。

㈢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部分

同案被告蔡煒正、吳緯宸之證述;賭博集團X報表截圖、賭博網站截圖暨勘驗資料、附表一編號2、8、10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許同億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蔡伊柔、許同億、

何信璋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㈢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㈣本件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蔡伊柔、許同

億、何信璋7人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其中被告蔡煒正、吳緯宸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蕭易洋、陳志偉則均未繳交,另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3人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蔡煒正、吳緯宸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蕭易洋、陳志偉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從而:

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被告蔡煒正、吳緯宸、

蕭易洋、陳志偉4人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3人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量刑區間係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量刑區間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⒉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被告蔡煒正、吳緯宸2人

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蕭易洋、陳志偉、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5人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部分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

、陳志偉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整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則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整體適用,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部分(即事實欄一、㈠

)⒈核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與同案被告林○○、共

犯程○○、王○○、張○○、林○○、王○○、陳○○、謝○○、楊○○、陳○○、吳○○等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於上開經營期間,乃

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又渠等於經營期間,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及人頭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藉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而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⒋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上開所犯圖利提供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悉以所從論處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原則上不受輕罪影響。然於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之情形,為免評價不足,刑法第55條但書另明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所謂「輕罪封鎖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資以限縮從重罪之刑處斷之刑罰裁量範圍,於輕罪的科刑下限反而高於重罪的科刑下限時,不致因為以重罪之科刑標準論據刑罰,反而得出更輕之處罰,而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要言之,想像競合犯,原則上悉以重罪之法定刑(包括最重及最輕刑),或依其加、減事由調整原始法定刑後之刑度,形成處斷刑之上、下框架,據以確定宣告刑。惟於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之情形,或各罪適用減輕規定後,致輕罪之最輕刑(科刑下限)高於重罪者,重罪科刑之下限即受輕罪之封鎖,應以所犯輕罪之最輕刑度內容,作為法院量刑下限之門檻。法院不得科以較該輕罪下限範圍為低之宣告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4人所犯,因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法定最輕本刑重於重罪(一般洗錢罪)減輕後之最輕刑(詳後述),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應以所犯輕罪之最輕刑度內容,作為量刑下限之門檻。⒌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韋宗部分(即事實欄一、㈡)⒈核被告林韋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

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⒉被告林韋宗於前開期間協助維護賭博網站等幫助圖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林韋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林韋宗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部分(即事實欄一、㈢)⒈核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3人因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法定最輕本刑重於重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減輕後之最輕刑(詳後述),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應以所犯輕罪之最輕刑度內容,作為量刑下限之門檻。

⒊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均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渠等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林韋宗、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等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參與經營賭博網站獲利、協助網路賭博機房之經營,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動機及所為均無可取;另考量被告8人各自坦承犯行之階段、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得金額等情狀;暨被告8人各自所述教育程度、經濟、家庭及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被告林韋宗部分)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部分)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被告蔡煒正供稱經營本案網路賭博期間共獲利300萬元,且其

已於偵查中繳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被告吳緯宸供稱自110年4月至111年1月止,每月領取2萬元薪資,共計20萬元,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97號收據可稽;被告蕭易洋供稱自109年至查獲時111年1月止,每月領取5,000元薪資等語,是以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2萬元(計算式:5,000元×24個月=12萬元);被告陳志偉於警詢時供稱109年12月間加入(後於111年3月被查獲),每月薪資為2至3萬元等語,後於偵查中亦稱自109年間起共獲利30至40萬元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前後改稱完全沒有、或不知道、或僅1萬元等語,已不一歧異,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以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計算式:20,000元×15個月=30萬元);被告林韋宗供稱獲得5萬元報酬,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99號收據可稽;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3人則均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3人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其餘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被告蔡煒正、吳緯宸、林韋宗均已主動繳回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煒正、吳緯宸、林韋宗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外,被告蕭易洋、陳志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被告蔡煒正為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主要營運者,而扣案如附表

二之1編號2、3、附表二之2編號12、32至38、附表二之5編號1至6、10至16、附表二之6編號2至13、附表二之7編號1至

16、附表二之11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煒正所有,供其個人犯本案犯罪,或經其發派至各機房供其他被告及共犯使用,抑或其他被告或共犯交予其管領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及前揭共犯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煒正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之3編號13、19至22、26至31所示之物,為被告吳緯宸

所有;附表二之8編號1至8、11至15、17、附表二之9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蕭易洋所有;附表二之10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志偉所有;附表二之4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韋宗所有,各供其等用於本案犯行,業據被告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林韋宗供述明確,均屬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林韋宗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業經本院另案宣

告沒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人各自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帳戶資料 交付帳戶時間、地點、對象 1 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同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110年6月、11月;高雄市○○區○○街00號2樓100室;林○○ 3 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間;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吳緯宸 5 吳緯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蕭易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何信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間;臺南市某工地;綽號「阿霖」之成年人 9 陳志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蔡伊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4月間;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與三多一路交岔口;吳緯宸 11 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間;高雄市○○區○○○路00號桶一天下滷味攤;林○○附表二之1:

執行對象:被告蔡煒正 執行時間:111年4月13日14時50分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統一綜合證券存摺1本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2把 已發還 6 BJA-5698號自用小客車晶片卡1張 已發還 7 BJA-5698號自用小客車1輛 已發還附表二之2:

執行對象:被告蔡煒正 執行時間:113年10月15日22時11分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2本 姜○○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姜○○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姜○○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姜○○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姜○○ 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髮型設計室 7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姜○○ 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姜○○ 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姜○○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1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1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1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1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姜○○ 1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姜○○ 17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姜○○ 18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姜○○ 19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姜○○ 2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姜○○ 21 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 22 台新銀行VISA卡1張 23 台新銀行VISA卡1張 24 台新銀行VISA卡1張 25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張 26 APPLE iPad平板電腦1台(8代) 姜○○ 27 APPLE iPad平板電腦1台(6代) 姜○○ 28 新臺幣30萬9000元 29 蔡煒正印章2顆 30 ○○科技印章1顆 31 ○○科技營業登記證1份 32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台 33 DELL筆記型電腦1台 3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5 iPhone 12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6 realme C2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7 realme C2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8 realme narzo 30A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9 Sandisk隨身碟1支 40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姜○○ 41 台新銀行VISA卡1張 姜○○ 4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姜○○ 43 統一綜合證券存摺1本 姜○○ 4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姜○○ 4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姜○○ 4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姜○○ 47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戶存摺1本 姜○○ 4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姜○○ 4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姜○○ 50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5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52 新臺幣2萬元 5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已發還 54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55 新臺幣2萬4100元 5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2把附表二之3:

執行對象:被告吳緯宸 執行時間:111年1月20日15時38分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樓0之0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5600元 2 黃○○印章3顆 3 呂○○印章2顆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5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6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8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10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11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12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 13 台新銀行現金卡1張 14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15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16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1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18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19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20 iPhone手機1支 21 三星手機1支 22 三星手機1支 23 華碩手機1支 24 SONY手機1支 25 隨身碟1支 26 鑰匙1串(2把) 27 鑰匙1串(3把) 28 鑰匙1串(6把) 29 電腦1台(含螢幕2台) 30 iPhone 11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1 iPhone 12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之4:

執行對象:被告林韋宗 執行時間:111年4月13日9時26分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巷000弄0號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1台(含螢幕1台、鍵盤、滑鼠) 2 MacBook Pro A2141筆記型店腦1台 3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表二之5:

執行對象:同案共犯程○○、王○○ 執行時間:111年1月20日15時25分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房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螢幕2台 2 電腦主機1台 程○○ 3 出入明細表1份 程○○ 4 空白薪資袋1包 程○○ 5 遠端鏡頭1個 程○○ 6 隨身碟1個 程○○ 7 新臺幣4萬1200元 程○○ 8 新臺幣5500元 程○○ 9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程○○ 10 sugar手機1支 程○○ 11 小米手機1支 程○○ 12 螢幕2台 王○○ 13 電腦主機1台 王○○ 14 水電收款單2張 王○○ 15 中華電信網路申請人費用明細2張 王○○ 1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王○○附表二之6:

執行對象:同案共犯程○○ 執行時間:111年1月20日17時37分 執行地點: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公有停車場(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47萬4,200元 2 iPhone手機1支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戶名吳○○ 6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戶名蕭易洋 7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9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0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戶名袁○○ 11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12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3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附表二之7:

執行對象:同案共犯程○○ 執行時間:111年1月20日18時26分許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戶名陳○○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戶名孫○○ 3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4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戶名袁○○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戶名何信璋 6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戶名許同億 8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戶名黃○○ 9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戶名孫○○ 10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11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9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戶名陳○○ 10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戶名陳○○ 11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2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戶名何信璋 13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4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6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7 電腦1部(含主機1臺、螢幕2臺)附表二之8:

執行對象:被告蕭易洋 執行時間:111年1月20日17時40分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2 iPhone手機1支 3 小米手機1支 4 小米手機1支 5 ○○顧問公司大小章1組 6 ○○顧問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7 ○○顧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8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9 鑰匙1串 10 金融卡10張 11 ○○顧問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12 ○○顧問合作金庫銀行U盾1個 13 ○○顧問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1份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15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16 新臺幣7100元 17 ThinkPad筆記型電腦1台附表二之9:

執行對象:被告蕭易洋 執行時間:111年1月20日17時20分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樓0之0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2台) 2 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2台) 3 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2台) 4 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2台) 5 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2台) 6 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2台) 7 小米監視器1組 8 4G分享器1組(含SIM卡) 9 中華電信路由器1組(含無線區域網路接取器)附表二之10:

執行對象:被告陳志偉 執行時間:111年3月24日9時40分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4 新臺幣2萬500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附表二之11:

執行對象:同案共犯楊○○ 執行時間:111年1月20日17時35分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手機1支 2 小米手機1支 3 合作金庫銀行i-key2支 4 租約1份 5 新臺幣2300元 6 電腦主機1台 7 螢幕2個 8 鍵盤滑鼠1組 9 小米遠端器1個 10 數據機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