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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臨V7016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3至4行「113年2間某日,在其住處,以印刷之方式偽造車號『臨V70168』車牌2面」更正為「113年2月間某日,在其住處,以印刷之方式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臨V70168』車牌2面」,及補充證據「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3月28日、113年7月18日函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19日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2月25日函文及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車牌號碼「臨V70168」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至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空調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臨V7016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監理單位吊銷該車之車牌,為繼續駕駛該車輛,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間某日,在其住處,以印刷之方式偽造車號「臨V70168」車牌2面並加以護貝後,將之懸掛於前開小客車前、後方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23日11時40分許,A02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車號「臨V70168」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照片4張。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被告A02偽造汽車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後,並行駛於道路上,其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另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