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5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嘉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嘉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曾陳清月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振嘉明知其非為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為使友人過失傷害之行為不為警察查獲,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冒稱為肇事人,被告所為係為頂替犯行無訛。是核被告吳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友人遭受刑事訴

追,而向偵查機關冒稱其為真正之肇事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52號被 告 吳振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嘉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9時57分許,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曾陳清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曾妍霓發生碰撞,造成曾陳清月受有右胸、背及雙下肢疼痛之傷害,竟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0時31分許在案發現場時,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因曾妍霓警詢證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一名女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被告吳振嘉於前揭時、地接受警詢時,謊稱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並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妍霓、陳依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而勘察、蒐證時,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訂有明文。

㈡查司法警察機關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

員對於犯罪行為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事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已甚明確。故本件被告雖謊稱係其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上簽名,惟司法警察對於車禍事故是否發生、事故情形如何等,本有實質調查責任,且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乃為警依職權自動稽查、偵詢之紀錄,而非一經被告供述,員警即有依其所述登載之義務,而無須再為任何查證,是尚不符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與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為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