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博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竟故買
來路不明之車牌2面供己使用,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及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許柏升,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價值、持有贓物期間非短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為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發還被害人具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11月1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2216800號函文暨職務報告、該局杉林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33、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5號被 告 林博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文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業經吊扣,為能繼續駕駛上開車輛,明知自網路購買之車牌來源應屬不法,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利用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約定購買許柏升所有、於113年8月14日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副,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該不詳之人6000元,而取得上開失竊之車牌1副,並將車牌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之。嗣警於114年3月7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朝雲巷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博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柏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