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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無償轉讓愷他命5公克予洪家萱施用」更正為「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洪家萱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重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述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上開轉讓犯行,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楊智任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雖被告於警詢供稱:

菸是愷他命,5是5公克等語;惟證人即受讓愷他命之人洪家萱於警詢證稱:數量我忘記了等語。是卷內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遂不生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而應予吸收之問題。

㈡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對於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52頁),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之偽藥,竟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為轉讓偽藥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對象僅1人,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70號被 告 楊智任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任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管制藥品,其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及核發藥品許可證,並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2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洪家萱租屋處,無償轉讓愷他命5公克予洪家萱施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智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洪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5公克予其施用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洪家萱指認被告為轉讓愷他命之人之事實。 4 手機擷取畫面 證人洪家萱向被告討要愷他命(煙),被告表示其有購買5公克,可以拿給證人,被告於112年3月6日22時11分許表示已到證人租屋處,其後證人向被告表示感謝,並表示過量差點死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法規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