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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金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陸金櫻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再由歐宗欣指示會計人員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更正為「再由陸金櫻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陸金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陸金櫻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了取得勞工證照得以如期開工,明知證人陳長豐之實際勞保月投保薪資與其申報之資料不符,仍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證人陳長豐、勞保局管理公司申報勞工保險與勞工退休金提撥及健保署管理公司負擔勞工健保金額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無收入,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簡字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得宣告緩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主管機關即勞保局、健保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3號被 告 陸金櫻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金櫻為址設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杰公司)負責人,以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員工陳長豐自民國108年2月任職起至同年8月之月薪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5,000元,是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上開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詎陸金櫻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後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23,000元投保陳長豐勞保月投保薪資,並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申報表」上,再由歐宗欣指示會計人員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不實之加保申請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陳長豐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即如所申報之資料,足生損害於陳長豐、勞保局管理公司申報勞工保險與勞工退休金提撥及健保署管理公司負擔勞工健保金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金櫻之供述 證明有就陳長裕、陳長豐之每月經常性薪資低報之事實。 2 證人陳長裕之供述 證明陳長豐於任職正杰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55,000元之事實。 3 證人陳長豐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每月薪資為55,000元且被告有低報其每月薪資以投保之事實。 4 政杰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政杰公司分類帳、陳長裕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證人陳長豐每月之薪資為55,000元之事實。 5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函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將證人陳長豐以每月薪資23,100元投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將證人陳長裕於108年2月任職起月薪總額報為48,000元,亦涉犯偽造文書等語;惟查,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得,只要薪資超過43,901元以上,月投保薪資均為45,800元,故被告雖然將陳長裕之薪資報為48,000元,然其投保薪資與實際領取之85,000元之申報級距相同,故難認被告之行為有對陳長裕、勞保局、健保署有損害,尚難逕以本罪相繩。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