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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87號114年度簡字第2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瑞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84號、第85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97號、第7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胡瑞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4年3月9日15時30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胡瑞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胡瑞豐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毒品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5月9日出監)等節,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僅於不到1年之短期,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且均係在大庭廣眾下犯案、竊得之物價值非低,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加工廠、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前與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附件一、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顏雨婷及蔡子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兼衡其犯

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之指甲刀1把,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查扣,

且考量上開物品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4號被 告 胡瑞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B1樓漢神巨蛋GARMIN專櫃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持指甲刀剪斷店內防盜繩,竊取GARMIN手錶fenix8-51mm,AMOLED1只(約值新臺幣「下同」3萬8,99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長顏雨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雨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瑞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雨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貨單各1份。

㈣商品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39號被 告 胡瑞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法雅客高雄左營店」內,以持指甲剪剪斷防盜鋼索之方式,竊取店長蔡子源所管理之「DJI MINI 4 PRO 帶屏組陳列真機」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590元),得手隨即離去。

嗣店長蔡子源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DJI MINI PRO 帶屏組陳列真機1台(已發還)。

二、案經蔡子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胡瑞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子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空拍展示機1台,業經告訴人蔡子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