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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9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苑詠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苑詠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苑詠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苑詠琮將其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土銀帳戶、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蔣欣」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之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否認犯行,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末查,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瑩於受騙時,係年僅15

歲之未成年人,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李○瑩有任何的接觸,更非向告訴人李○瑩施用詐術者,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李○瑩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所示之5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上開5人均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全額給付完畢等情,有刑事陳報狀、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

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均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全額給付完畢,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持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且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98號被 告 A07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於114年3月9日14時8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澎技門市,利用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2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蔣欣」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蔣欣」,而容任「蔣欣」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2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A02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李○瑩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7將其上開土銀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蔣欣」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提供提款卡給「蔣欣」協助洗金流云云,惟被告前因遺失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應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易涉犯刑事幫助詐欺取財之風險,竟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李○瑩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等5人均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2、A03、A04、A05、李○瑩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或匯款)紀錄資料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等5人均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等5人均遭詐騙匯款入上開土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遺失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假冒網路買家向告訴人A02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以順豐速運來運送商品云云,再佯裝順豐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配合驗致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⑴114年3月13日 20時15分許 ⑵114年3月14日 零時5分許 ⑶114年3月14日 零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2萬3,230元 中信帳戶 2 告訴人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以遊戲帳號「北屯李威德」與告訴人A03做遊戲代打交易,並佯稱已將交易金額匯入遊戲交易平台云云,待告訴人依網址進入平台欲提領時,該平台即通知金額遭凍結,須按照指示操作匯款以解凍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3月13日 20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中信帳戶 3 告訴人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許東彥」名義刊登販售「PS5」訊息,告訴人A04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與之私訊洽談交易價金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3月13日 22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假冒網路買家,在臉書以暱稱「Chen Jing Yi」名義向告訴人A05佯稱欲購買網拍商品,惟須以「賣貨便」交易云云,再假冒「客服員」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⑴114年3月13日 22時49分許 ⑵114年3月13日 23時23分許 ⑶114年3月13日 23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8元 ⑶3萬4,080元 土銀帳戶 5 告訴人 李○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假冒網路買家,在臉書社團裡向告訴人李○瑩佯稱欲購買「排球少年的徽章」,惟須以7-11交貨便平台匯款云云,再假冒線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須開通藍新金流並匯款保證金3萬元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3月14日 零時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