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雨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00、14123、1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雨霖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刪除證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勝雄於警詢之證述」。
㈡增加證據「113年12月30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山坡地違規使用
查報取締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4年9月24日高市水保字第11438457000號函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4年10月3日高市水保字第11438789000號函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雨霖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13年初某時迄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會同相關單位於同年12月19至上開土地會勘時止,其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業者開挖整地並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
同意,罔顧山坡地水土保持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堆置土石,破壞山坡地原有地形地貌,致生水土流失,恐生自然災害並危及實際居住於該地區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其復未遵期改正以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他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00號114年度偵字第14123號114年度偵字第18564號被 告 賴雨霖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雨霖知悉高雄市○○區○○段○○○○○○○段○000號、347之3號、348號、348之1號、411號、426號、427號、428號、428之1號、429號、595號、596之1號等土地均非其所有,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其中觀音段347號、347之3號及595號土地為其胞弟賴文龍向主管機關承租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範圍,而依法如欲為農地開發利用、堆積土石等使用行為,應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並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依照該計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均未經前揭機關及承租人賴文龍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民國113年初時至同年12月19日前某時止,僱請挖土機整地並堆置來源不明之土石(堆置面積為4945.23平方公尺,高度約4至5米),以此方式擅自占用之,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會同相關單位於113年12月19日至前揭土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財署南區分署、國防部軍備局告訴、水利局函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軒芸、杜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勝仁、證人陳浩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113年12月19日水利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證人賴文龍陳述函文、高雄市○○地○○○○地○○○○○○○○○○○地○地○○○○○○段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照片、水利局114年5月26日高市水保字第11434077700號函文、土地勘查表(國財署南區分署)、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地籍圖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3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置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