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1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成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成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成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成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鄭哲惟、王明正及被害人翁明堂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未經訊問是否坦承上開罪名,致其無從於偵訊
時就其所涉罪名為自白,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
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鄭哲惟、王明正及被害人翁明堂,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日薪1千餘元,未婚,無子女,且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22號被 告 吳成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成平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6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月美門市,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寶怡」、「陳彥良」等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哲惟、王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成平固坦承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3月27日在網路上認識「陳寶怡」,對方要寄錢給我,說要回臺灣做生意,對方在新加坡,後來「陳寶怡」叫我聯絡金管處「陳彥良」,說有洗錢的問題,我聯絡「陳彥良」,「陳彥良」叫我去寄提款卡,說要幫我處理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
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
戶內乙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譯文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同時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因係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掩飾詐騙贓款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係國中畢業,曾從事油漆、板模工作,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實無由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與「陳寶怡」等人素未謀面,亦不知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生活背景等資訊,雙方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為求取得該等人所稱之感情及投資款項,不管合理與否,不顧一切,配合「陳寶怡」等人之要求,顯存有僥倖之心態。從而,本件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及洗錢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哲惟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及設立店鋪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4月1日11時1分 1萬7,000元 2 翁明堂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及設立店鋪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4月3日12時40分 5萬元 3 王明正(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稱:可投資古錢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4月3日10時28分 5萬元 114年4月3日10時29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