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智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智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孫智祥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4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達4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86號被 告 孫智祥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智祥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間,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合行門市,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秋珍、房正之、李允緁及黃艾凌等4人,致陳秋珍等4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孫智祥上開新光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秋珍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秋珍、房正之、李允緁及黃艾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智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提供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IG社群網站上看到娛樂城的廣告,我當時登入網頁,後來對方以「華譽娛樂城」加入我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好友,之後我在娛樂城博奕總共賺了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我發現沒有辦法出金,對方要我先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我匯款後,對方又說我惡意刷單,要我再匯6萬元解凍金,但我沒有這麼多錢可以匯,對方說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他會請會計幫我處理,讓我將博奕賺的錢提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秋珍、房正之、李允緁及黃艾凌等人因遭詐騙而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新光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陳秋珍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陳秋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房正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允緁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艾凌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暨被告上開新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新光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係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
E而與「華譽娛樂城」及其客服人員「曉陳」取得聯繫,被告並不知知悉「華譽娛樂城」、「曉陳」之真實身分及背景資料,雙方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為取得對方所允諾提領之100萬元賭博獎金,不管合理與否,不顧一切,配合對方之要求,即率爾提供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對方任意使用,顯存有僥倖之心態。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已自承寄出提款卡及密碼時,會擔心對方使用自己的提款卡存款、提款及轉帳功能等語,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發現,詐騙集團成員表示「需要把卡片寄到公司」後,被告即質問「是直接轉帳進去我的銀行卡」、「然後在寄回來是這個意思嗎」、「不會任意更改吧」,嗣被告依對方指示到統一超商操作ibon寄件並列印交貨便貼紙時,曾質疑「賣家怎麼不是我名字」、「?」,然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予以解釋,被告卻選擇忽視,甚至在寄出卡片後,仍詢問「不會任意跟用卡片吧」等語,顯見被告始終不信任對方,擔心對方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會隨意使用該帳戶進行洗錢作為,參以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因擔心其帳戶內之款項遭對方提領而事先將之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並非無預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至於被告雖因儲值APPLE點數及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分別受有1000元及3萬元之損害,然被告提供帳戶之主要目的係在於領取100萬賭博獎金,衡量之下,被告顯然認為賺取相當報酬,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些微金額之損失是可以接受,是被告優先考量自己之利益,置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之可能於不顧,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及洗錢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秋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套房出租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瀏覽網頁並與透過LINE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租金及押金匯款至新光帳戶內 114年2月27日 22時24分 1萬元 114年2月27日 22時29分 1萬元 2 房正之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認識告訴人後,再向告訴人訛稱:星禾基金會提供健康保基金可供申請,因帳號寫錯導致第三方公司無法匯款,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內 114年2月27日 22時13分 1萬5000元 3 李允緁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間,佯為告訴人之朋友傳送私訊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內 114年2月27日 22時27分 1萬元 4 黃艾凌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間,佯為告訴人之朋友傳送私訊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內 114年2月27日 22時6分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