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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子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子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子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黃○喬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53號被 告 唐子群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子群於民國114年7月24日20時29分左右,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筱喬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黃○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唐子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喬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