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嘉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肆包(含夾鏈袋壹拾肆只,驗餘淨重二點零八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魏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第一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毒品14包(含夾鏈袋14只,驗前淨重2.09公克,驗餘淨重2.08公克),經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4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24號被 告 魏嘉祥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高旗駕訓班」附近某處,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前淨重合計2.0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08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9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67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海洛因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112毒偵1569卷)。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前淨重合計2.0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