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敬業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01、1920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敬業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提起公訴日期更正為「民國114年9月3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搜索日期更正為「114年1月23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洩漏業務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時點為「114年1月24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敬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78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被告被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嚴守其因業務而知
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竟任意將偵查中之消息洩漏予他人知悉,使他人得以知悉檢調偵查進度及偵辦方向,嚴重侵害司法機關發現真實之功能且妨礙偵查之進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對於相關刑事案件之影響程度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114年度偵字第17601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01號114年度偵字第19204號被 告 黃敬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業係派駐於利富城真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管理員組長之物業人員,負責利富城真大樓之信件收受、大樓巡邏、行政業務、人員管制出入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本署因偵辦蕭旭良、李奐昱、陳嘉琪等人另案於利富城真大樓設立跨境洗錢水房而涉有賭博、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於民國114年9月4日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4日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470181602號公函(下稱本案函文)前往利富城真大樓向黃敬業調閱利富城真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磁卡感應紀錄及住戶資料等文件,經員警告知黃敬業欲執行公務並提示本案函文要求其配合,黃敬業因此業務關係而知悉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消息,詎黃敬業竟基於洩漏業務知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向當時負責於利富城真大樓操作洗錢水房之陳嘉琪告知有警方前來查訪並調取其等住戶紀錄,並提供本案函文予陳嘉琪觀看,以此方式洩漏上開偵查消息,且致陳嘉琪得知後告知李奐昱、蕭旭良,蕭旭良隨即指示李奐昱、陳嘉琪將洗錢水房所使用之電腦還原、拔除硬碟、刪除通訊軟體TELEGRAM,並將洗錢水房所使用之人頭門號手機均送往馬來西亞之洗錢水房據點,且指示林仁壕、楊濡鴻等人(業經本署發布通緝)出境至馬來西亞,嚴重影響本署偵辦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進度及偵辦結果。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4年5月19日職務報告、另案被告蕭旭良(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2.0)打款前請語音確認」)、李奐昱(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昱」)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本案函文翻拍照片1張、被告手機內利富城真大樓工作日誌翻拍照片1張、本署114年度偵字第9523號、第1169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黃敬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黃敬業係派駐於利富城真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管理員組長之物業人員,負責利富城真大樓之信件收受、大樓巡邏、行政業務、人員管制出入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本署因偵辦蕭旭良、李奐昱、陳嘉琪等人另案於利富城真大樓設立跨境洗錢水房而涉有賭博、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於民國114年9月4日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4日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470181602號公函(下稱本案函文)前往利富城真大樓向黃敬業調閱利富城真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磁卡感應紀錄及住戶資料等文件,經員警告知黃敬業欲執行公務並提示本案函文要求其配合,黃敬業因此業務關係而知悉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消息,詎黃敬業竟基於洩漏業務知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向當時負責於利富城真大樓操作洗錢水房之陳嘉琪告知有警方前來查訪並調取其等住戶紀錄,並提供本案函文予陳嘉琪觀看,以此方式洩漏上開偵查消息,且致陳嘉琪得知後告知李奐昱、蕭旭良,蕭旭良隨即指示李奐昱、陳嘉琪將洗錢水房所使用之電腦還原、拔除硬碟、刪除通訊軟體TELEGRAM,並將洗錢水房所使用之人頭門號手機均送往馬來西亞之洗錢水房據點,且指示林仁壕、楊濡鴻等人(業經本署發布通緝)出境至馬來西亞,嚴重影響本署偵辦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進度及偵辦結果。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三、證據:(一)被告黃敬業於警詢之供述。(二)證人陳嘉琪於警詢之證述。(三)本案函文翻拍照片1張。(四)被告黃敬業之手機相簿擷圖2張。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有瀆職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601號、第19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清股)以114年度簡字第3430號審理中,此有前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瀆職罪嫌,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規定,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