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陳梅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陳梅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再度因上開問題起角」更正為「再度因上開問題起口角」、第5行「徒手揮打吳祺裕之左手臂」更正為「徒手揮打吳祺裕之左手臂一下」,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謝陳梅蘭於警詢與偵查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吳祺裕發生口角爭執及碰觸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碰觸到他等語,經查: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吳祺裕左手臂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祺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審諸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隨即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驗傷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甚近,足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徒手揮打左手臂導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陳梅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房屋界址糾紛即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兼衡被告其前無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73號被 告 謝陳梅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陳梅蘭與鄰居吳祺裕前已因房屋界址問題生嫌隙。2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吳褀裕住處前,再度因上開問題起角,詎謝陳梅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吳祺裕之左手臂,致吳祺裕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祺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陳梅蘭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祺裕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謝麗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