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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114年6月25日」更正為「114年4月7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16、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4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4年7月5日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陳廷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再犯本案,顯見拘役、罰金刑對其而言已難收矯治之效;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26號被 告 王文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30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陳廷瑜所有停放該處嬰兒推車提袋內有長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警據報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文煌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廷瑜於警詢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論處。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