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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宇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宇輝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花色鯉魚壹拾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方宇輝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方宇輝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宇輝於事實欄各該時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使告訴人傅耀德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將竊得物品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花色鯉魚12條為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73號被 告 方宇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3日6時42分許、同年月4日7時55分許、同年月5日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左棟土雞店前,徒手竊取鯉魚池內傅耀德所有之花色鯉魚共12尾(價值共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均將上開鯉魚放入自備罐子內,旋即離去,嗣傅耀德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耀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方宇輝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傅耀德於警詢之指訴。

㈢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