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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0金

洪0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0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0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洪0金、洪0龍於警詢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洪0金、洪0龍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0金與洪0龍為叔姪,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對對方所為傷害犯行,即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僅因細故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傷害對方,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迄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見本院刑事報到單),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洪0金遂行傷害之手段為徒手、持電蚊拍毆打,傷及告訴人洪0龍之頭部、背部、左腰部、左側膝蓋、左腳大拇指等部位;被告洪0龍遂行傷害之手段則為徒手、持椅子毆打,傷及告訴人洪0金左側頭部、頭頂、左側上臂、左側小腿等部位等2人犯罪手段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電蚊拍1把、椅子1張,固為供被告洪0金、洪0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尚乏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取得甚易,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被 告 洪0金 (年籍詳卷)

洪0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0金與洪0龍係叔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因故起衝突,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洪0龍徒手、持椅子,洪0金徒手、持電蚊拍毆打對方,洪0龍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背部擦挫傷、左腰部擦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左腳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洪0金則受有左側頭部、頭頂擦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0龍、洪0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0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洪0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26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