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新陽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6時40許」更正為「16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新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脫光衣物裸露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行為,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有妨害公務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69號被 告 張新陽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陽明知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為公共場所,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6時40分許,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該處將全身衣物脫光後裸露其生殖器,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