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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34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旺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旺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旺朝(下稱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62號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具狀人欄是以電腦繕打,上訴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規定,其上訴程序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