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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博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博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使告訴人呂秀花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已將部分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稍有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鑰匙1串,均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400元及鑰匙1串,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現金200元,經被告供承已花用殆盡在卷(偵卷第18頁),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被 告 薛博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燕新三街南燕公園附近,見呂秀花將其所有包包掛在自行車上,竟趁無人看管之際,開啟呂秀花之包包,徒手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呂秀花發覺失竊後,旋在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659巷29弄與中興路10巷口發現薛博成行蹤,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9時30分許當場扣得現金400元及鑰匙1串(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秀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博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秀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及款項,尚有200元部分業經被告坦承花用完畢,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