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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益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益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劉鳳琴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114年5月24日17時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左營海總店欲付款時,發現我的全聯福利卡不見,我回家尋找也找不到,請店員調閱消費紀錄後才發現遭人盜刷,因而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16頁),足見被害人所有之全聯福利卡已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得被告持有上開全聯福利卡,是本案全聯福利卡應屬遺失物,而非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至明。核被告葉益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將侵占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全聯福利卡1張,固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價值低微、取得甚易,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非具財產之交易價值,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該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使用全聯福利卡內原有之儲值金,消費獲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39元之財產上利益,同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0號被 告 葉益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益泰於民國114年5月2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左營海總店」旁公園拾獲劉鳳琴所遺失之全聯福利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139元),詎其明知前開全聯福利卡係他人遺失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單一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持該全聯福利卡以其內儲值之現金折抵消費。嗣劉鳳琴發現卡片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益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鳳琴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比對照片1張、全聯福利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紀錄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益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全聯福利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卡既遭花用殆盡且未經扣案,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請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內儲值金1,139元業經被告持以消費殆盡,顯無法沒收其原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該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侵占之全聯卡扣款消費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行為人於侵占完成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乃犯罪完成後之後行為,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經查,被害人劉鳳琴遺失之全聯福利卡,係由全聯福利中心發行,屬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全聯各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經過店員使用設備感應即可扣款,上開全聯福利卡在全聯各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且該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亦不會自動儲值。是被告持其所拾得被害人所有之全聯福利卡至全聯各分店消費,經由店員使用設備感應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店員或收費之機器設備所欲判斷,且被告僅係花用被害人卡片內原有儲值金額,故被告所為並未使店員陷於錯誤,仍屬就全聯福利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自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謂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不相符,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惟上開詐欺得利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不罰後行為及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22日9時53分 全聯福利中心左營海總店 24元 2 114年5月22日9時58分 1025元 3 114年5月22日10時28分 90元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