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苡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苡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高苡瑄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自承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人員,堪認非無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賺取收入需付出相當勞力成本,如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高收入,極有可能存在高風險。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寄出提款卡的風險是我怕他拿我的卡片騙人,也怕他拿我的卡片去領裡面的錢等語(偵卷第21頁),被告顯已清楚認知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之風險所在;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的臺灣銀行帳戶比較少用,農會的錢存進去我就沒有再領出的,我給華南跟郵局是因為提供給他的損失較少等語(偵卷第21頁),復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提供不常使用、無甚餘額之帳戶予詐欺正犯,以避免喪失帳戶支配權後,帳戶內原有款項無法取回之行為態樣吻合。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明知交付帳戶極易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猶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正犯,顯是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人數達3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2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12號被 告 高苡瑄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苡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22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蕙馨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俊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將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高櫸瑞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高櫸瑞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旻芳、馬成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LINE暱稱「何俊德」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有懷疑會被騙,我有意識到寄出提款卡可能會面臨對方拿我卡片騙別人的風險等語,足認被告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仍為取得金錢利益而貿然為之,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與臉書暱稱「馨孕坊」、LINE暱稱「何俊德」、「線上智能支付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LINE暱稱「何俊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旻芳、馬成維及被害人高櫸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左列告訴人,並使用郵局帳戶、華南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旻芳、馬成維及被害人高櫸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 5 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高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櫸瑞(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向被害人高櫸瑞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以「好賣+」交易,隨後傳送假網址予被害人,嗣假客服人員即以須進行金流驗證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14日17時9分 9萬9989元 華南帳戶 2 李旻芳(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旻芳佯稱其抽中獎金,嗣以須先開通第三方認證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4月14日17時37分許 114年4月14日17時39分許 114年4月14日18時24分許 114年4月15日0時1分許 114年4月15日0時3分許 114年4月15日0時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3元 1萬9985元 4萬9983元 4萬9982元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15日0時7分許 3萬1056元 華南帳戶 3 馬成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馬成維佯稱其抽中獎金,嗣以須先開通第三方認證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4月14日23時59分許 4萬5990元 華南帳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