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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8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欣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欣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114年5月中旬某日」更正為「114年5月21日13時24分許」,第6至7行所載「統一便利超商一楊內」更正為「統一便利超商一楊門市內」,及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欣蓉辯解之理由,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陳廷為、余聖翔、黃紀瑄、徐莉婷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

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陳廷為、余聖翔、黃紀瑄及徐莉婷,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8,005元至15萬餘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廷為 於114年5月23日17時58分許,以手機聯繫陳廷為,佯稱訂單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 114年5月23日18時39分許,49,989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23日18時40分許,49,989元。 114年5月23日18時41分許,30,123元。 114年5月23日18時42分許,20,123元。 2 余聖翔 於114年5月23日,以LINE向余聖翔佯稱中獎,但無法匯入獎金,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5月23日18時58分許,49,97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5月23日19時許,20,102元。 114年5月23日19時2分許,30,000元。 3 黃紀瑄 於114年5月23日0時33分許,以IG訊息向黃紀瑄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須先配合匯款以進行金流驗證及實名制云云。 114年5月24日1時50分許,18,005元。 郵局帳戶 4 徐莉婷 於114年5月23日21時許,以臉書訊息向徐莉婷之兒子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但須先轉帳以驗證身分云云。 114年5月24日2時13分許,29,985元。 郵局帳戶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29號被 告 謝欣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之統一便利超商一楊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廷為、余聖翔、黃紀瑄、徐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前開帳戶金融卡,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有抽獎,我抽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他說不能匯款給我,要我寄金融卡給他說要幫我重新開戶或怎樣,說要把獎金匯款到我帳戶;當初他說不能匯,為何要我提供密碼我也不曉得,為何要交出提款卡、密碼我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廷為、余聖翔、黃紀瑄、徐莉婷等人遭詐騙集團以

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領取網路中獎之10萬元獎金而交付帳戶,惟

其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抽獎業者之名稱、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又抽獎業者要求中獎人提供領取獎金款項之匯入帳戶資料,僅須金融帳戶之帳號即足供獎金款項匯入使用,並無要求申請人交付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對方以領取獎金款項為由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被告曾傳訊向對方詢問:「我寄給你們,你們不會用其他用途吧!用好之後會還給我吧!」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人財產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卻為了獲取詐騙集團成員許諾之10萬元獎金,貿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其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邇近犯罪集團均係利用他人銀行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渠等詐欺、洗錢等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再三披露,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佐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及重要性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廷為(提出告訴) 假網拍詐騙。 114年5月23日 4萬9989元、4萬9989元、3萬123元、2萬123元 郵局帳戶 2 余聖翔(提出告訴) 假中獎詐騙。 114年5月23日 4萬9977元、2萬102元、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黃紀瑄(提出告訴) 假網拍詐騙。 114年5月24日 1萬8005元 郵局帳戶 4 徐莉婷(提出告訴) 假網拍詐騙。 114年5月24日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