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岫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2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池岫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池岫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池岫蓉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餘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更正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4、16所示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附表二編號15、17至20所示款項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之結果」。
㈢附件一刪除證據「告訴人陳慶鴻、楊依樺之匯款憑證」。
㈣附件一、二之附表一併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㈤附件一、二之附表二合併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二。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7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17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17至20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21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5、17
至20所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各侵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1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7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7個、被害人人數達21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餘元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14、16、21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或轉匯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附表二編號15、17至19所示於114年5月21日匯入台新銀行
帳戶之款項共計19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20所示於114年5月22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0萬元,固均屬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7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合庫銀行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南銀行帳戶) 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北富邦銀行)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新光銀行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玉山銀行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銀行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情形 1 黃舜鈴 於114年4月22日透過LINE向黃舜鈴誆稱:欲歸還之前調借之款項,需要你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①114年5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4年5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提領一空 2 鄭美吟 於114年1月間透過抖音、LINE向鄭美吟誆稱:在「松果購物賣場」註冊,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在賣場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114年5月13日11時18分許 3萬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提領一空 3 阮翠柳 於114年5月間透過抖音、LINE向阮翠柳誆稱:在「松果購物」網站註冊,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在賣場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①114年5月13日11時13分許 ②114年5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提領一空 4 林建逸 於114年5月2日透過抖音、LINE向林建逸誆稱:願意與你交往,但我有積欠卡債須先清償云云。 ①114年5月14日16時55分許 ②114年5月14日19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提領一空 5 黃繼厚 於114年5月5日透過抖音、LINE向黃繼厚誆稱:投資130年老料奇楠手串,可獲利30倍云云。 114年5月12日9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提領一空 6 高于婷 於114年5月初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高于婷誆稱:一起至SHOPIFY網站經營網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云云。 114年5月14日9時38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提領一空 7 陳瑾慧 於114年4月1日透過LINE向陳瑾慧誆稱:我在香港港務局上班,要將一批非法電子產品變成合法,需調借款項繳稅云云。 ①114年5月15日8時58分許 ②114年5月15日8時59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提領一空 8 翁韻璇 於114年5月初透過IG、LINE向翁韻璇誆稱:至網站「meser-dx」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5月20日11時31分許 10萬4,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提領一空 9 詹士弘 於114年4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詹士弘誆稱:至網站「日本貨幣」投資日本古貨幣可獲利云云。 114年5月21日10時4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提領一空 10 吳承龍 於114年5月間透過FB向吳承龍誆稱:投資遊戲廣告投放可獲利云云。 ①114年5月19日11時56分許 ②114年5月19日11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提領一空 ③114年5月19日12時27分許 ③4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提領一空 11 游美蓮 於114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佯與游美蓮交往,嗣並向游美蓮詐借款項。 114年5月19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提領一空 12 陳慶鴻 於114年5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陳慶鴻誆稱:至網站「www.fookoo,.store」加入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幫客戶代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①114年5月20日10時35分許 ①3萬4,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轉匯一空 ②114年5月19日18時3分許 ②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轉匯一空 13 張晏菁 於114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張晏菁誆稱:我在澳門的樂透公司上班,有內線可知中獎號碼,要先繳稅金才能領獎金云云。 114年5月19日9時18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轉匯一空 14 葉志清 (未提告) 於114年5月間透過抖音向葉志清誆稱:至「賽格電子巿場」投資買賣電子商品,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5月20日10時43分許 2萬7,7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轉匯一空 15 楊榮玉 於114年5月21日透過抖音向楊榮玉誆稱:我要匯8萬元人民幣給你,惟因稅務問題,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4年5月21日14時11分許 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未及提領或轉匯 16 謝發興 於114年5月7日透過FB、LINE向謝發興誆稱:至網址http://www.shopebv.com/註冊,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網購業務獲利云云。 114年5月19日10時6分許 3萬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轉匯一空 17 黃淑鳳 於114年5月間透過抖音、LINE向黃淑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酒類商品云云。 ①114年5月21日12時6分許 ②114年5月21日12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未及提領或轉匯 18 楊依樺 於114年5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楊依樺誆稱:我到新加坡出差時刷爆了信用卡,需請你幫忙繳酒店住宿費用云云。 114年5月21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未及提領或轉匯 19 楊千緹 於114年5月21日佯裝楊千緹前同事,撥打電話向楊千緹詐借款項。 114年5月21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未及提領或轉匯 20 何展旭 於114年3月許透過FB、LINE向何展旭誆稱:下載APP「台德投資」,依群組老師建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①114年5月22日9時36分許 ②114年5月22日9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未及提領或轉匯 21 游京展 於114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游京展交友,並誆稱:可利用AI撮合引擎獲取收益,需要至交易所註冊錢包,致游京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委由游佳宸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114年5月19日13時26分許 3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提領一空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20號被 告 池岫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岫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間,接續在高雄巿岡山區筧橋路之統一超商勵志門巿,將附表一所示其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宏凱」之人,再透過Messenger、Whatsapp等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舜鈴、鄭美吟、阮翠柳、林建逸、黃繼厚、高于婷、陳瑾慧、翁韻璇、詹士弘、吳承龍、游美蓮、陳慶鴻、張晏菁、楊榮玉、謝發興、黃淑鳳、楊依樺、楊千緹、何展旭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池岫蓉固坦承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劉宏凱」,對方表示他開貿易公司,需要提款卡製造金流避稅,借給他一張提款卡每月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此我才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但後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舜鈴、鄭美吟、阮翠柳、林建逸、黃繼厚、高于婷
、陳瑾慧、翁韻璇、詹士弘、吳承龍、游美蓮、陳慶鴻、張晏菁、楊榮玉、謝發興、黃淑鳳、楊依樺、楊千緹、何展旭及被害人葉志清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憑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其於偵查中陳稱:「(問:所以你是出租帳戶給對方?)對」、「(問:寄出提款卡前,心裡一點都不會擔心帳戶可會被非法使用嗎?會。但我想如果對方非法使用,我可以去銀行中止」等語,適足證被告已預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出租帳戶之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合庫銀行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華南銀行帳戶) 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台北富邦銀行)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新光銀行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玉山銀行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台新銀行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中信銀行帳戶) 8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高雄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舜鈴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歸還之前調借之款項,需要你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4月22日 ①114年5月13日 11時14分許 ②114年5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鄭美吟 (告訴人) 透過抖音、LINE向告訴人誆稱:在「松果購物賣場」註冊,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在賣場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114年1月間 114年5月13日 11時18分許 3萬1,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阮翠柳 (告訴人) 透過抖音、LINE向告訴人誆稱:在「松果購物」網站註冊,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在賣場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114年5月間 ①114年5月13日 11時13分許 ②114年5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林建逸 (告訴人) 透過抖音、LINE向告訴人誆稱:願意與你交往,但我有積欠卡債須先清償云云。 114年5月2日 ①114年5月14日 16時55分許 ②114年5月14日 19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黃繼厚 (告訴人) 透過抖音、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130年老料奇楠手串,可獲利30倍云云。 114年5月5日 114年5月12日 9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高于婷 (告訴人) 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一起至SHOPIFY網站經營網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云云。 114年5月初 114年5月14日 9時38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陳瑾慧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我在香港港務局上班,要將一批非法電子產品變成合法,需調借款項繳稅云云。 114年4月1日 ①114年5月15日 8時59分許 ②114年5月15日 9時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翁韻璇 (告訴人) 透過IG、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網站「meser-dx」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5月初 114年5月20日 11時31分許 10萬4,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9 詹士弘 (告訴人) 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網站「日本貨幣」投資日本古貨幣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3日 114年5月21日 10時4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0 吳承龍 (告訴人) 透過FB向告訴人誆稱:投資遊戲廣告投放可獲利云云。 114年5月間 ①114年5月19日 11時56分許 ②114年5月19日 11時57分許 ①5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台北富邦銀行 ③114年5月19日 12時27分許 ③4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 游美蓮 (告訴人) 透過交友軟體佯與告訴人交往,嗣並向告訴人詐借款項。 114年5月間 114年5月19日 12時59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2 陳慶鴻 (告訴人) 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網站「www.fookoo,.store」加入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幫客戶代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114年5月14日 ①114年5月20日 10時35分許 ①3萬4,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②114年5月19日 18時3分許 ②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張晏菁 (告訴人) 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我在澳門的樂透公司上班,有內線可知中獎號碼,要先繳稅金才能領獎金云云。 114年4月間 114年5月19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4 葉志清 (被害人) 透過抖音向被害人誆稱:至「賽格電子巿場」投資買賣電子商品,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5月間 114年5月20日 10時43分許 2萬7,7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15 楊榮玉 (告訴人) 透過抖音向告訴人誆稱:我要匯8萬元人民幣給你,惟因稅務問題,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4年5月21日 114年5月21日 14時21分許 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謝發興 (告訴人)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網址http://www.shopebv.com/註冊,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網購業務獲利云云。 114年5月7日 114年5月19日 10時6分許 3萬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7 黃淑鳳 (告訴人) 透過抖音、LINE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酒類商品云云。 114年5月間 ①114年5月21日 12時6分許 ②114年5月21日 12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8 楊依樺 (告訴人) 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我到新加坡出差時刷爆了信用卡,需請你幫忙繳酒店住宿費用云云。 114年5月21日 114年5月21日 10時1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9 楊千緹 (告訴人) 佯裝告訴人前同事,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詐借款項。 114年5月21日 114年5月21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 何展旭 (告訴人)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台德投資」,依群組老師建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4年3月許 ①114年5月22日 9時36分許 ②114年5月22日 9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419號被 告 池岫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池岫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1日間,接續在高雄巿岡山區筧橋路之統一超商勵志門巿,將附表一所示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宏凱」之人,並事先將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修改為「00000000」,再透過Messenger、Whatsapp等通訊軟體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並約定池岫蓉每提供1張提款卡,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該身分不詳、暱稱「劉宏凱」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池岫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京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暱稱「劉宏凱」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Whatsapp等相關對話紀錄1份。
(四)被告之附表所示8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五)告訴人提出與暱稱「菱菱」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114年5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池岫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6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清股)以114年簡字第3486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附表所示8個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均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合庫銀行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華南銀行帳戶) 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台北富邦銀行)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新光銀行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玉山銀行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台新銀行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中信銀行帳戶) 8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高雄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京展 (告訴人) LINE暱稱「菱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游京展交友,並誆稱:可利用AI撮合引擎獲取收益,需要至交易所註冊錢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委由游佳宸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9日 13時21分許 3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